|
1.对属国务院批准沿海经济开放区开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,其企业所得税减按24%税率征收,其地方所得税按3%税率征收。(《税法实施细则》)。
对我区康桥工业区开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浦东新区的政策,其企业所得税减按15%税率征收,其地方所得税免征。(沪外资委办字[95]第1083号)
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、场所,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、利息、租金、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,或虽设立机构、场所,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、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,按20%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。对来源于南汇地区的上述所得减按10%税率征收。(财税字[88]第 091号)
2、 对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,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,从开始获利年度起,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,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。(《所得税法实施细则》)
对于确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兼营非生产性业务,如果当年度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的50%,在减免税期限内,当年度经核准亦可享受当年度的免税或减税。(沪税外[1994]111号)
3、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,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(是指经营期10年以上,从开始获利年度起,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,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),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%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继续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。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%的按10%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。(《所得税法实施细则》)
4、 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,依照税法规定免征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(是指经营期10年以上,从开始获利年度起,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,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)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,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。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%的按10%的税率计算纳税。(《所得税法实施细则》)
5、 外商投资企业如被同时认定为“先进技术企业”和“产品出口企业”,企业可按规定选择其中一种类型享受税收优惠政策。若该选择的类型于年终考核时不合格,经企业申请,税务机关批准,可允许其改选另一经考核合格的类型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。
6、 外国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,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,增加注册资本,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,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,经投资者申请,税务机关批准,可退还其再投资部份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%的税款。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、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,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,经投资者申请,税务机关批准,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份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。(《所得税法实施细则》)
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董事会的决议,将其依照有关规定从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积金(或者发展基金、储备基金)转作再投资,相应增加本企业注册资本。上述增加本企业注册资本的再投资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部分,可以依照税法第十条和其他有关规定,给予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。(国税发[2002]90号)
7、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、场所发生年度亏损,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,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,可以连续五年逐年延续弥补。(《所得税法实施细则》)
8、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、场所进行技术开发。其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%(含10%)以上的,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,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%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。(国税发[1999]173号)
9、 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,准予在汇总纳税时,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,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,超过扣除限额的,其超过部分不得作为税额扣除,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,但可补扣以后年度同一境外国所得应纳税额,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。(《所得税法实施细则》)
10、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,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,对符合《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》鼓励类的投资项目,除《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》外,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%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。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,场所,从事生产,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。对上述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,提高产品质量,增加花色品种,促进产品升级换代,扩大出口,降低成本,节约能耗,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,劳保安全等目的,采用先进的,适用的新技术,新工艺,新设备,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,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的国产设备,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%也可以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。(财税[2000]49号)
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