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鼓励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
  发布时间:2006-10-29 15:45   
    1、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,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、所有权的软件产品征收营业税,不征收增值税。
    2、对接受委托开发软件的销售行为,如开发合同中注明软件所有权归委托方或开发方、委托方共同所有的,征收营业税;如开发合同中注明所有权归受托方或未注明所有权归属的,作为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,征收增值税,并按规定享受即征即退政策。
    3、在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技术维护、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,如与软件产品收入在同一张发票上一并收取的,并入软件销售额征收增值税,享受即征即退政策。
    4、自2000年7月1日起在本市新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,自获利年度起,享受企业所得税“两免三减半”的优惠政策。
    5、对经国家有关部委确定的重点软件企业,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,减按10%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。(沪财税政[2000]15号)
    6、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,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,按17%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,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%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。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,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,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。
    7、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,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。
    8、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,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(含软件)及配套件、备件,不需出具确认书、不占用投资总额,除国务院国发[1997]37号文件规定的《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》和《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》所列商品外,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。
    8、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,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,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、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;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,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;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,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,最短可为2年。(企业可在所得税纳税申报时自行确定符合此项规定的摊销年限,但该折旧一经选定,不得任意变动)
    9、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,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。
    10、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,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;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,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;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,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,最短可为3年。(企业可在所得税纳税申报时自行确定符合此项规定的摊销年限,但该折旧一经选定,不得任意变动)
    11、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.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,可按鼓励外商对能源、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;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、消耗品,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。
    12、对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,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,除国务院国发[1997]37号文件规定的《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》和《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》所列商品外,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。(财税[2000]25号)
      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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